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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被告
蓋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在原告營業處所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並簽立有開戶契約書及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為據,嗣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13日進行股票交易,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履行交付交割代價,否則即為違約,系爭契約當然終止,惟被告卻向原告表示無力支付交割款、資金調度有困難云云,而未給付原告交割金額新臺幣(下同)317,996元及按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68,982元,經扣除處分擔保品之交割金額161,768元及留置款76,920元,原告尚欠146,664元未返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欠款等語。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確認書第6條」、「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九條均約定:「雙方間因本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等語,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8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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