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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江碧珊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品錡即陞宥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林品錡即陞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28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至114年9月1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3.1%計 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足110年11 月1日至110年12月1日之本金,及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日之利息,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04,2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催告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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