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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邱豊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933元,及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464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納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經核准,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利息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300、400、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8年4月6日止尚積欠4萬2,68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1,933元)。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原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6月30日將營業與資產讓與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分48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0.46固定計息,未依約還本繳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3月17日止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萬8,464元(嗣償還11,000元,尚餘67,464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時間久了已經忘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借據、民眾日報、帳務明細及帳單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提示予被告後未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2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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