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 原 告
- 宋兆明
- 被 告
- 東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1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92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11年2月7日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原本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東采營造有限公司 25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AZC0000000 2 東采營造有限公司 67萬元 111年1月31日 111年2月7日 AZ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