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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灶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建物共有人即被告鄭阿雪、鄭玉英之住址均為「桃園縣○○鎮○○里0鄰0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就此函詢桃園○○○○○○○○○,經該所以民國111年6月8日桃市楊戶字第1110004246號函覆稱:經查戶役政系統,查無鄭阿雪及鄭玉英設籍於來函附件所載地址之戶籍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鄭阿雪、鄭玉英究係單純失聯無蹤,抑或已歿致查無資料,要難認定。基此,原告自應以「失蹤人鄭阿雪、鄭玉英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被告鄭阿雪、鄭玉英查無戶籍資料,似均已失蹤,則原告於渠等
未受死亡宣告前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請補正追加起訴狀上被告鄭阿雪、鄭玉英之財產
管理人、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暨確定證明,並以該人為被
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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