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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莆晉

上訴人
即被告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宋新恩公祭祀公業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黃淑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595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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