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陳怡穎 被 告 林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640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4,487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瓊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4,487元、 利息9,153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後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轉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轉讓與原告,而被告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640元, 及其中13萬4,487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附卷為憑,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外,並請求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衡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1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百分之15,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 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顯有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 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屬駁回原告之訴附帶請求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10之延滯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宜,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