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調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張得莉
- 當事人佳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調小字第2號 原 告 佳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碩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楊繼興離職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8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與訴外人邱郁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被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後,被告向本院對楊繼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兩造、楊繼興於111年10月7日成立111年度壢保險 小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原 告、楊繼興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調解過程因對法律不甚了解,在不知情狀況下被誤導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已盡到對司機督導之責,也時時提醒員工不得酒駕,原告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具備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雙方係基於自由意志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後,製作系爭調解筆錄,並由調解委員向雙方逐條說明確認後,再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過程中未有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形,兩造即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恣意翻異,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楊繼興於111年10月7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原告、楊繼興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或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三)原告雖稱其不諳法律,於調解過程受誤導才會簽下系爭調解筆錄等語,然調解過程係由兩造、楊繼興與調解委員參與調解,並由本院向兩造確認調解內容,且系爭調解筆錄亦有明確記載相關之法律效果,若原告對調解內容尚有疑義,自可拒絕調解,甚至於調解前請教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人士討論調解過程可能發生之狀況,或陪同進行調解,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明系爭調解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節,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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