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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被告
沈劍平
被告
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4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沈劍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員工之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而被告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沈劍平為被告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員工乙情為真實。

三、被告沈劍平雖以金額太高、受損部分沒有這麼嚴重等語抗辯,然本件BBU-7228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修復明細表及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被告沈劍平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被告沈劍平另稱,本件原告已經隔太久才提請求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109年3月16日,而原告起訴時間為111年2月21日,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二年時效之規定,被告沈劍平此一抗辯亦屬無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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