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邱國華&ZZZZ;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邱國華&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應受送達址不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國華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之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853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台 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逸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已無法修復,僅得以報廢處理,本件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全損保險理賠金41萬7340元,後續報廢殘體拍賣收回2萬3810元,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9萬35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93530)。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4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85萬9907元,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考車輛之殘值,再對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1萬7340元之全損保險金,扣除出售系爭車輛車體而攤回2萬3810元後 ,原告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39萬353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見本院 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