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田國平、利長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平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被 告 利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621元,及被告宏 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被告甲○○自111 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757,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1年1月14日11時35分許,受僱於被告宏隆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西向11.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新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恩公司)所有、訴外人侯忠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附掛之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系爭緩撞設備經碰撞後已無價值,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系爭緩撞設備減損之價額共1,269,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宏隆公司答辯 被告甲○○已與訴外人新恩公司和解,原告得否代位求償, 應有疑慮;訴外人侯忠豪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系爭緩撞設備應仍可修復,且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月14日11時35分許,受僱於 被告宏隆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西向11.9公里處,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新恩公司所有、訴外人侯忠豪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宏隆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269,900元,為被告宏隆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侯忠豪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否代位訴外人新恩公司求償?(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⒉查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前可見前方系爭車輛及 系爭緩撞設備停放於路旁,然被告甲○○未即時閃避致與系 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備,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可知被告甲○○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緩撞設備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緩撞設 備,足見被告被告甲○○具過失甚明。且經本院囑託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84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就系爭緩撞設備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宏隆公司執 行職務,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宏隆公司亦應與被告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侯忠豪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貳、三、(四)工作區段第5點規定:「快速公路短暫性外側路肩施工 ,於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含移動性緩撞設施)如超出路肩,有影響鄰接外側車道車輛通行時,宜併同封閉外側車道進行施工,以維車輛駕駛人及施工人員安全。」 ⒉查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契約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應係在執行路容維護工作,堪認屬短暫性施工。次查現場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備停放於路邊時,係橫跨路肩與外側車道,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需跨越車道閃避(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 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備停放情形,已影響外側車道之車輛通行,依上開規定,宜封閉外側車道進行施工。然訴外人侯忠豪並未封閉外側車道施工,致肇事車輛碰撞系爭緩撞設備,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侯忠豪竟疏未注意而未封閉外側車道,足見訴外人侯忠豪與有過失甚明,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訴外人侯忠豪應負 擔1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否代位訴外人新恩公司求償?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⒉查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緩撞設備受損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緩撞設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緩撞設備已完成保險理賠,有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甲○○前與訴外人新恩公司和解,原告得否 代位求償有疑慮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所示,被告甲○○係與訴外人永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暘公司)和解 (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而訴外人永暘公司於事故時係向訴外人新恩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備,有租車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然卷內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訴外人新恩公司有將系爭緩撞設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訴外人永暘公司,是被告甲○○與訴外人永暘公 司之和解契約,自與原告及訴外人新恩公司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⒉查系爭緩撞設備經碰撞後即喪失安全功能,因無法修復而無價值,有銷售系爭緩撞設備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認系爭緩撞設備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之殘餘價值為0元。次查系爭緩撞設備係於109年7月8日購買,購買時之價格為170萬元,有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 年1月14日,已使用1年7月,是系爭緩撞設備於事故時之 價值應已非170萬元。原告雖主張系爭緩撞設備並毋須折 舊,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理賠計算書所示,原告亦係以折舊後之金額,計算給付訴外人新恩公司之理賠數額(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又系爭緩撞設備應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特種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計算折舊後,系爭緩撞設備於事故時之價值即為841,801元(詳如附表 所示計算式)。 ⒋復依前述兩造之肇事責任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757,621元【計算式:841,801×90%=757,621,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5日送達被告宏隆公司、於111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6、57頁),是被告宏隆公司應於111年8月6日起、 被告甲○○應於111年8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7,621元,及被告宏隆公司自111年8月6日起、被告甲○○自111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宏隆公司之聲請,宣告如被告宏隆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700,000×0.369=627,300 1,700,000-627,300=1,072,700 第2年 1,072,700×0.369×(7/12)=230,899 1,072,700-230,899=84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