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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郭家豪
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鏗
訴訟代理人
江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郭家豪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我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險,後續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1時許,在家與小孩玩時摔倒,及109年1月111日在健行科技大學打籃球與人發生碰撞,左肩膀受傷,本於上開保險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利息及精神損失之賠償,共請求新臺幣(下同)13萬3232元。爰依雙方簽訂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平安福個人旅行綜合保險第3條第6款、第111條第1款、第2款,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平安福個人旅行綜合保險傷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第2條、第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本件主張之依據,實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平安福個人旅行綜合保險第3條第6款、第111條第1款、第2款,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平安福個人旅行綜合保險傷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2條、第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然而,觀諸上開契約內容,部分為名詞定義解釋,部分則為申請理賠應檢具之資料,原告引為請求權基礎,已屬違誤。

㈡再者,縱依附加條款之內容觀之,原告據以主張之第2項明確載明: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公司賠償責任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79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實,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所謂主保險契約即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平安福個人旅行綜合保險契約,此經附加條款第1條定有明文。主保險契約即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平安福個人旅行綜合保險契約第79條之條文名稱載明:「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請」,該條文所屬章名為「重大燙燒傷保險」,可知附加條款第2條所指可請領之意外傷害事故乃指重大燒燙傷之情形。對應原告主張在家中摔倒及打籃球時受傷而請求被告給付云云,顯非契約效力範圍,被告自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更遑論遲延利息或精神損害之賠償。

㈢原告未細閱契約內容便而為本件請求,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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