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李松季
-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正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劉正斌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847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30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於本院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因考量零件折舊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64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86頁及背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110年8月6日3時4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高架,因停放位置不當影響他人行車動線,致訴外人姜旭峰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上開地點時遭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維修費用共計21萬4,303元整,其中零件15萬0,727元、工資6萬6,5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及被保險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負額3,000元後,仍有8萬1,64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認就系爭事故應負3成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86頁背 面),應賠償原告2萬4,495元,超過此金額之部分被告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比例外,業據提出姜旭峰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宏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第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檔案名稱:ZL07002CS06_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_Trim,並將時間拉至03點47分01秒左右,進行播 放。3:47:01-3:47:11,一輛大貨車行駛於北上桃園外 側車道,先偏左駛後閃爍右方向燈,將該車停放於外車道偏左側,但未跨越線道,而未占用內側車道。3:47:12-3:47:16,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駛入內側車道,行 經上開大貨車時,以其右側車身與該大貨車碰撞,車體零件散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復參酌現場事故照片編號1至3(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所示,雖肇事車輛停放位置為國道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惟其車身未跨越車道線,亦未占用內側車道妨礙其他車輛自該車道通行經過,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流少、路況良好,肇事路段係寬闊之國道高速公路,肇事車輛縱係臨時停等位置不當,所生妨礙姜旭峰駕駛系爭車輛通行之影響非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起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園路內壢高架附近時,因跳檔停駛於外車道內,數十秒後,姜旭峰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右行駛致碰撞肇事車輛而生系爭事故,固應認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國道高速公路臨時停車,造成內側車道直行通過之系爭車輛碰撞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而毀損,為肇事因素;惟姜旭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間距,面對前方肇事車輛故障而停駛於外側車道之明顯交通路況,猶未予以充分注意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4 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第36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1萬5,073元(計算式:150,727×1/10=15,07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6,576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萬1,649元(計算式:15,073+66,576=81,64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國道高速公路暫停、姜旭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茲衡酌肇事經過、過失程度,認被告與姜旭峰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當。基此,原告既係代位被保險人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姜旭峰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0,847元(計算式:81,649×50%=40,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4萬0,84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1萬4,303元,故繳 納裁判費2,32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扣除零件折舊, 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是揆諸上開裁判之旨,原告因減縮 訴之聲明,致支出逾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之。再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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