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何政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楊育昇 被 告 何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 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民國107年12月4日晚間21時許,由訴外人林士豪即華碩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肇事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向中北路方向直行,行經同段155號前時, 不慎與訴外人張月桃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張月桃人車再碰撞由被告所有、違規停放於路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事故),張月桃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電動車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本件事故前經訴外人張月桃向林士豪、華碩公司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歷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認定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16,597元 ,並認定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責任;訴外人林士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責任,兩人並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華碩公司既為林士豪之僱用人,亦應與林士豪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華碩公司賠付張月桃373,378元 (含利息及訴訟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並就所清償超過華碩公司與林士豪內部應分擔額部份,依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即112,013元(計算式:373,378元×30%=11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連帶債務人 內部分擔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對 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6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原告依連帶 債務人內部分擔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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