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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林莆晉

  • 原告
    黃玉梅
  • 被告
    楊中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黃玉梅 被 告 楊中威 複 代理人 謝豐澤 訴訟代理人 魏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1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6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4月27日19時許,原告駕駛K5-708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長安街,由義民路往明德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因被 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後方突然衝出,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此支付更換避震器5650元(折舊後565元)、 烤漆與維修工資13000元及事故當日及翌日前往中壢之計程 車費3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且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是次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上開時、地,由兩造分別駕駛原告車輛及被告車輛,進而發生碰撞之事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反面),此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乙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可認被告駕駛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釀成系爭交通事故,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觀察卷內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可知兩造車輛之相對位子,被告於案發時乃行駛於長安街之車道中央,原告車輛則有自路旁起駛而車頭左偏之情,佐以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見本院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車輛確原行駛長安街上,而原告則係自被告車輛右側起步之車輛,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原告卻貿然起步左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實有過失甚明,被告此處所辯,應為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未依規定顯示燈光之過失,此實僅有被告於警詢之片面說詞,原告於警詢時亦為否認,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應為敘明。 ㈣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萬8650元,其中零件費用5650元、工資費用1萬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專業健診報告、新悅汽車美容坊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又原告車輛係於85年10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7日,已使用逾5年,而零件部分 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5元,此與原告就 該項目請求金額相符,再加計工資費用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而原告可請求之數額應為1萬3565元(計算式:565+13000=13565)。又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於事故當日及翌日前往中壢支付計程車費3000元等情,有計程車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上開支出共1萬6565元之情(計算式:13565+3000=16565),應可認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費用共為1萬6565元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2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 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費用為3313元(計算式:16565×20%=3313)。從而,原告在3313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 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8日(見本 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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