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725號
- 原告
- 劉煥爐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補正特定被告為何人,若為自然人請補證該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法人則請補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戴文訴運」為被告,但並未提出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經本院發函詢問後,原告另提供市內電話一組供本院查詢,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提供之上開號碼後,得知該門號現由「皓炫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中,此有電信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之被告實為何人,本院無從由原告所提之資料加以特定,亦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