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131號
- 原告
-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梅
- 被告
- 張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張飛揚,並記載被告居住於「新竹縣○○市○○道路○段000號旁邊」。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共有4人姓名為張飛揚,然無人設籍於新竹;且本院查詢原告提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人則為張育珮,然張育珮亦未設籍於新竹,就戶籍資料以觀,張育珮亦與上述姓名為張飛揚之人無涉。是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