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曾憲威、賴積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曾憲威 被 告 賴積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奧斯古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自訴外人奧斯古國際有限公司處受 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 二段與萬大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更換系爭車輛後保桿防刮板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修車期間租車費用4萬元及鑑價費用1萬元,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之損失,合計為7萬35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更換後保桿防刮板費用3,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更換後保桿防刮板費用為3,500元(零件), 業據原告提出驩允國際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7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6月7日,已使用4年,是此部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55元(詳如附表),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租車費用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4萬元等情,並 提出荃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奧斯古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88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86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萬元(計算式:88萬元-86萬元=2萬元),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有理由。 4.鑑價費用1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開 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萬555元及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369=1,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292=2,208 第2年折舊值 2,208×0.369=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815=1,393 第3年折舊值 1,393×0.369=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514=879 第4年折舊值 879×0.369=3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324=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