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梁洛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羅昀昇 被 告 梁洛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國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8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4292元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國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戴國彬前向訴外人信宏機車行購買機車,約定價金由原告直接支付予信宏機車行,信宏機車行則將債權讓與給原告,戴國彬應按期清償分期款予原告,三方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然戴國彬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遂未再按期清償分期款予原告,剩餘分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4887 元(含已列計遲延費用595元),及其中本金1萬4292元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款項 未清償。為此,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國彬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戴國彬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拋棄繼承查詢簡答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查詢回函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雖另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國彬之遺產範圍內,就本金1萬4292元部分,應再給付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即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原告乃融資放款公司,審酌原告在本件已收取週年利率16%之鉅額利息(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高3 倍餘),若再允許原告收取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則原 告因本件融資放款所獲得之利益明顯偏高,自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當。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判決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