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朱志明、久五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穩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朱志明 被 告 久五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穩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承攬被告之FIN收集機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3萬元。原告已完成約7成之設計,然被告突表示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21,000元之損害。爰依承攬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三、被告答辯 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只是請原告試畫,確認可以後再發包進行承攬契約,試畫並無約定報酬。但兩造第二次碰面時就有告知原告不符合被告標準,請原告停止進行試畫。且原告所繪製之圖面不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完全無法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153條 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同法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關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係工作之具體內容及承攬報酬,主張承攬契約成立者,就兩造關於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進行系爭工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與被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雙方均未曾提及系爭工程報酬若干,是兩造間是否已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已難逕採。 (三)且依被告提出其委託訴外人陳先明設計繪圖之訂購單所示,被告委託繪圖會於訂購單上載明規格、單價及付款方式,並有承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2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簽署訂購單,是益徵兩造間尚未成立承攬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就承攬報酬達成意思一致,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