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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周仕弘

  • 當事人
    朱志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志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久五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穩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上訴人居住 新竹縣竹東鎮,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3日 ,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1年7月11日屆滿,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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