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徐以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徐以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1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6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費46,014元未繳納,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林秀容所盜辦。惟被告對訴外人林秀容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訴外人 林秀容無罪,於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上訴駁回。是系爭信用卡應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林秀容申辦,被告謊稱遭訴外人林秀容盜辦,係詐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略以: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林秀容盜辦,信用卡申請書之字跡、地址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所有。其並未授權訴外人林秀容申請系爭信用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林秀容申請系爭信用卡?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林秀容於系爭刑案中均陳稱系爭信用卡係經被告授權所辦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57頁)。次查被告前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之前訴外人林秀容有找我擔任禾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唐公司)的負責人;訴外人林秀容曾經跟我一起到金融單位去辦理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錢是訴外人林秀容支出的,訴外人林秀容希望我幫她們貸款買車子,訴外人林秀容就請我幫忙,我就照做。辦微型創業貸款是訴外人林秀容跟我一起去,訴外人林秀容都只是請我出名字,實際上貸款的人是訴外人林秀容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54、155、168、169、171至173頁)。可知被告曾依訴外人林秀容之指示擔任禾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訴外人林秀容辦理汽車貸款及創業貸款,足認被告多次出名協助訴外人林秀容與金融機構往來,堪認訴外人林秀容確實有取得被告同意申辦系爭信用卡。 (三)被告雖辯稱辦理微型創業貸款時,承辦人雖然有提及其有使用循環利息,但其以為是唸書時申辦的花旗銀行信用卡等語。然查被告名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自106年11月16 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每月卡費均全額繳清而無遲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卷第279至283頁),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雖再辯稱其於106年11月16日前的消費是繳最 低金額等語。然如被告先前確實有未繳清之紀錄,上開信用報告自會予以記載,並無可能記載為全額繳清無遲延,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沒有授權訴外人林秀容之同意書等語。然授權他人代為申辦信用卡並非要式行為,是縱使無同意書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未授權訴外人林秀容申辦系爭信用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14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