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721號
- 原告
- 陳葉庭
- 被告
- 宋信樺
- 被告
- 廖信益
- 被告
- 黃偉倫
- 被告
- 吳政謀
- 被告
- 陳立雄
- 被告
- 趙汝露
- 被告
- 曾少里
- 被告
- 林松茂
- 被告
- 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盧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害人,無以認定原告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應予補正各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1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