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楊竣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7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 告 楊竣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385元,及其中6萬8,091元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385元,及其中6萬8,091元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嗣於審理 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6條、第14條之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對發卡機構即原告承諾償付帳款,原告則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嗣被告自申請系爭信用卡至110年8月12日止共消費簽帳6萬8,091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簽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09年12月19日遭美好關係生活諮詢有限公 司(下稱美好公司)之職員邱莉珈詐騙,說要幫伊介紹女朋友,先繳訂金3,000元,刷卡當日伊覺得很矛盾,因為邱莉 珈答應要讓伊交到女朋友才收款,卻又先刷系爭信用卡,而後又沒有介紹成功。伊有對邱莉珈提出詐欺、背信、侵占等罪之告訴,依誠信原則,原告不應向伊收取該項刷卡費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條款第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盡速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有系爭契約之約 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拒絕停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情形,係以被告信用卡遭到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持卡人占有,而遭他人持用消費之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都係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佐以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上開爭議款項後,轉詢收單機構即凱基銀行回覆以:「持卡人於加入美好公司後先後使用3次婚友 安排服務,12/20,1/2,1/2。店家備有相關影像資料供佐 證,證明非"偽造文書"一事。另外如果持卡人想要退費,特店有退款機制,持卡人應直接聯繫特店端以利辦理退貨,在此通知前店家未收到任何退款資訊」等語,有凱基銀行扣款查詢明細表、美好公司消費確認書、簽帳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復為被告不爭執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確係其本人,益徵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應係被告本人所為,尚無系爭信用卡離被告持有,而遭他人盜刷之情,被告依約本應負擔償付帳款之義務。 ㈡至被告抗辯其因遭到美好公司邱莉珈之詐騙而簽帳消費,答應要讓伊交到女朋友才收款,但並未介紹成功,依誠信原則,原告不應向伊請求上開交易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既係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完成交易,參以系爭信用卡「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約定:「當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有未獲提供之情形時,應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依照發卡機構之約定條款之規定,檢附第二條所列示之相關證明文件主張爭議帳款...」(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又原告針對本件之爭議帳款業已交由特約商店 調查,並由所屬收單機構即凱基銀行回覆調查結果如上,是若被告認交易之服務未獲美好公司提供,本應尋與特約商店即美好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請求退款,尚難責令原告擔保被告與美好公司間之消費約定,甚要求止付已經授權之交易請款,進而拒絕本身負擔償付帳款之義務。衡以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持有使用,是否遭詐欺及與特約商店間所存在之交易風險本非原告所得掌控,遑論相較於原告,被告就其自身遭詐欺或各種交易風險,顯然更有避免之能力,倘被告於消費後,仍得在任何情況下撤銷付款指示拒絕清償,無異於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由發卡銀行負擔,亦將致發卡銀行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之信用卡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之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是上開注意事項之約定亦符合風險歸於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之原則,對消費者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憑採。 ㈢綜上,本件既係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條款第6條、第14條之約定,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應對原告承諾償付帳款,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385元,及其中6萬8,091元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