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強、石采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48號 原 告 徐強 被 告 石采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 第9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原簡附民字第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64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乙○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大林路後火車站出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被告見原告拿起手機攝影,竟以手揮向原告手機,手機因而掉落地面,造成手機正、背面玻璃貼損壞;嗣被告又出手抓、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挫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及傷害行為,支出急診、交通、手機維修等費用1,640元,又兩造糾紛 發生前即110年2月12日原告方完成頸椎體置換骨融合手術,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迄今未痊癒,預計尚需以物理治療復健並服藥一年,就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3萬元,另原告復因系 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另應賠償慰撫金3萬元,上開損 害金額合計6萬1,6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3月1 日具狀陳述:當日被告是受到原告言語性騷擾,回應原告後,原告便作勢攻擊並持手機往被告方向拍攝,且稱要拍照存證檢舉,二人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手機因而未拿穩自行掉落,隨後原告又拉扯被告外套並以雙腳夾住被告稱「今天不讓你走」等語,是原告以前開行為限制被告行動在先,被告係基於防禦意思,為掙脫原告施加之束縛避免身體受其攻擊予以反擊,屬正當防衛。由原告受傷程度輕微可知,應是原告攻擊被告時自己不慎所致,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兩造口角與肢體衝突均是由原告挑起,原告應亦有過失,且應負較重之責任,原告請求金額應依責任比例扣除。再者,原告請求復健費用及自費口服用藥等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部 分,實與被告無關。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被告為低收入 戶,經濟拮据,目前待業中,前開金額超過被告所能負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揮向原告手機、抓打原告,致原告手機正、背面玻璃貼損壞不堪用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神腦國際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簽單、大昱交通有限公司寄行車車資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 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及健康法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交通及手機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抓打原告之傷害行為,支出急診費用630元及 交通費用420元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 信用卡簽單、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為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手機維修費用590元,則有神腦國際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憑。上開醫療費用金額及診治療程均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核以搭乘計程車日期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均屬相符,且此部分請求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及維修手機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交通及手機維修合計1,640元之費用,應有理由。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甫完成手術治療之頸椎迄未痊癒,被告應一併賠償將來一年療程之物理治療復健與自費口服藥費用3萬元,惟此部份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且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14日審理中亦自承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或提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其此部分請求僅空口泛稱,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原告110年2月14日受有系爭傷害外,要無其他身體損傷之診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被告身體及健康,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行為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金額合計3萬1,640元(計算式:1,640+30,000=31,640)。 ㈢至被告雖抗辯以手揮向原告手機、抓打原告等行為係對於原告聲稱拍照存證、拉扯被告外套並以雙腳夾住被告等行為之正當防衛,且兩造糾紛由原告所挑起,被告前開行為係出於防禦、掙脫之目的,非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以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等情,然均屬僅空口言之,並未提出任何憑據,顯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