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
- 原告
- 董秉蒝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信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宋信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8萬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害人,無以認定原告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亦係原告與「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所簽立,無以認定兩造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原告之訴原因事實尚有不明。又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