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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董秉蒝
被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林宥朋 (原名:林松茂)

曾佩緹 (原名:曾少里)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趙苡安 (原名:趙汝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宋信樺等人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民事附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並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無以認定原告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亦係原告與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所簽,無以認定兩造間存有何法律關係,原告之訴原因事實不明,惟上開事項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1 年8月1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資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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