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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荊少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信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僅稱被告販售黃金商品,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惟兩造曾約定2年後被告應將販售予原告之黃金商品原價買回,並應每月支付原告1%之訂金,詎被告嗣以司法介入為由拒付訂金,且到期亦拒絕買回,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究係本於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何契約約定或何法律規定),未見原告具體表明;另就本件原因事實關於原告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向何人購入何等之黃金商品,及兩造間關於該黃金商品買賣之相關約定內容,暨與諸被告間之關聯性分別為何,為何被告需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有任何敘明,且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按原告前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對造為訴外人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亦非本件起訴被告),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然尚非不得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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