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張鳳妹、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曾奕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廖張鳳妹 訴訟代理人 廖惠蓮 被 告 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廖張鳳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6頁),另參以被告之期日 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8年12月5日,原告自可由提示翌日起請求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依起訴狀所載(見本院桃 簡卷第3頁),原告乃請求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此範圍,當有理由。 ㈢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桃簡卷第12頁),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可請求之範圍,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 AV0000000 全富嘉貿易有限公司 25萬元 108/12/05 1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