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博雅、橙京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立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張博雅 被 告 橙京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12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