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庭劭、楊舒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庭劭 被 告 楊舒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 第20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4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12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庭劭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 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及更正請求細目內容,從而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29萬00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2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舒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同市區○道0 號南向6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楊智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損傷、頭暈等傷害,且支出醫療費用350元、自住處往返診所及維修車廠 交通費用2100元、租車代步費1萬1000元、拖吊費用4600元 ,併請求因前開傷勢不能工作之3日薪資損失3萬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3萬3000元,合計29萬0050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聖昕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 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聖昕診所門診及證明書費用350元,並提出聖昕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4頁正反面),是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確有受治療而支出之必要,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為採。 ⒉交通費用得請求21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搭乘計程車自BMW大桐桃園 服務中心搭乘UBER返回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及至聖昕診所就醫後返家,並在系爭車輛維修完畢時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修理廠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計程車費用2100元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2頁、第42頁反面),有前開藥品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桃三交通有限公司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Uber行程內容與費用資料為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100元,應屬有據,自可准許。 ⒊代步費用得請求1萬1000元 ⑴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而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11天停放於BMW大桐桃園服務中心修繕乙情,有前 開修理場工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租用其他車輛供上下班通勤代步,每日支出1000元,合計1萬1000元之租車費用,此 租金之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核屬有據。 ⒋拖吊費用得請求46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用46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日有汽車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及前開修理廠維修工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5頁正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得請求2萬6079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係在聚得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聚得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左側膝部損傷之傷勢,醫囑建議休養3天,故自109年11月5日起至同 年月7日止即以病假之事由向聚得公司請假3日乙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請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爰參酌原告109年度薪資所得312萬9427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9頁),且原告於審理時亦陳明以此換算請假3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2頁反 面),是原告在2萬607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0000000÷12÷30×3=2607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萬5000元 ⑴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左側膝部損傷等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交通事故撞擊經過及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3萬3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9129 元(計算式:350+2100+11000+4600+26079+35000=79129)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912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1月10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