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朝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鄭朝良 鄭汝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佑 被 告 長禧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爾瑋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被 告 長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爾瑋 被 告 郭文木 黃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被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然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是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並不合法,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