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郭文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木 長禧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曹爾瑋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爾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愛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朝良及鄭汝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郭文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經本人簽 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郭文木、長禧通運有限公司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543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曹爾瑋及黃愛娟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 三、上訴人曹爾瑋、黃愛娟提起上訴部分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188條、191條之2、192條第1項、194條、1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之規定,分別聲明 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郭文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即被告長禧通運有限公司、長順工程有限公司、曹爾瑋及黃愛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18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就上開給付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郭文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長禧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186,150元,及自111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郭文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發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長順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186,15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 二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顯見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曹爾瑋及黃愛娟不利之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曹爾瑋及黃愛娟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郭文木、長禧通運有限公司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郭文木、長禧通運有限公司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觀諸上開第一審判決結果,可知上訴人郭文木及長禧通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郭文木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併算其等上訴標的價額,而僅就其中最高上訴標的價額者據以計算裁判費,是上訴人郭文木、長禧通運有限公司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標的價額即為4,37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543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郭文木、長禧通運有限公司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上開任一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上開其餘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五、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載明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包含上訴人郭文木,然上訴人郭文木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併依法裁定補正。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