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郭文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木 長禧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曹爾瑋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爾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朝良 鄭汝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郭文木、於同年月22日送達其餘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