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 原告
- 葉步彩
- 訴訟代理人
- 龔正文律師
- 被告
- 樹籽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祥波
- 訴訟代理人
- 鄭益昌
羅劉秋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中午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南方莊園渡假飯店用餐,因該店門口接鄰來賓下車車道間存有高低落差,被告及其員工放任此狀況存在且未於該處為任何警示措施,致原告跌倒受有面部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30元暨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二)若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主張其所受傷害乃被告疏失所致,且原告所指場地並無有高低不平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受傷結果與系爭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係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在訴訟上應由消費者先舉證其所受之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責任,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其摔倒受傷係因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所致。
(二)經查,原告主張事發地點存有地面高低落差之情況致其跌倒受傷,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跌倒處之地面有高地落差之情形,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曾拍攝其跌倒處之照片,據此本院已難採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復參被告提出現場照、工程合約書影本、內部簽呈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5至96頁),難認被告就事發地點於事發時有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稱被告所提現場照乃事後整修完工照,非事發當下的現場情況,工程合約書影本不足證明原告跌倒時該處地勢平坦等語,然原告於其所稱事故發生近1年後方提出告訴,兩造均未提出、保存事故當日現場地面情形之證據,依卷內僅有事證難認被告既未有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飯店地面有缺陷而跌倒,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過失。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當時現場情形以供本院判斷被告是否設置設施有過失,及是否未有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三哥葉飛宏作證,惟縱證人葉飛宏之證言有利於原告,本件仍乏客觀事證證明事故當下原告跌倒處之地面情形,故無傳喚證人葉飛宏之必要,附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