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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葉步彩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告
樹籽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波
訴訟代理人
鄭益昌

羅劉秋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其目的除為防免當事人之延滯訴訟外,並在節省訴訟資源以避免不必要之浪費,核與憲法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及審級利益者,尚無違背。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其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開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當知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然本件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12年10月17日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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