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國常、丞謙事業有限公司、陳秉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林國常 被 告 丞謙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丞謙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00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丞謙事業有限公司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陳秉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丞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謙公司)應給付原告14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減縮利息起算日,核其上開 變更請求部分,係基於同一工程契約所生,並減縮利息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秉豐為被告丞謙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丞謙公司因承攬桃園市龜山區大崗國民小學泥作工程,被告陳秉豐遂以丞謙公司及自己名義委託原告協助施作該國小廁所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資每工以3,000 元計算(餐費另計),交通費及耗材費則每工以350元計算 ,嗣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並經上開國小驗收通過,被告本應按原告總計施作62工,支付原告含稅之工資、交通耗材費218,085元及原告為被告代墊員工餐費3,000元,共221,085元 (計算式:62工×3,350元工資及交通耗材費+3,000元員工餐 費=221,085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80,000元後,即未再給 付後續工程款,尚積欠原告141,08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85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怠工及品質問題,致被告遲誤完工日期,遭罰款近10萬元,驗收時亦有瑕疵,且兩造未約定一天一工3,000元及員工餐費,耗材費亦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原告施工有虛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丞謙公司、陳秉豐訂立承攬契約,已完成承攬系爭工程工作,惟被告尚積欠141,085元工程款未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丞謙公司、陳秉豐間是否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二)如是,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何?(一)原告與被告丞謙公司、陳秉豐間是否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1231號、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丞謙公司、陳秉豐間均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丞謙公司固不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被告陳秉豐則稱係代理被告丞謙公司與原告簽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丞謙公司之間等語。經查,工程款係由被告丞謙公司帳戶匯予原告,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陳秉豐與原告間,則又豈會由被告丞謙公司支付系爭工程之款項,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丞謙公司間,堪予認定。被告陳秉豐為被告丞謙公司之負責人,其代理公司與原告簽約,並與原告聯絡工程事宜,核與常情相符,自不得因被告陳秉豐與原告聯絡工程事項遽認雙方有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秉豐有另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自無足採,應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丞謙公司之間。 (二)被告丞謙公司應否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何? 1.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丞謙公司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丞謙公司向大崗國民小學承攬之泥作工程,亦經驗收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怠工問題,致被告遲誤完工,驗收時亦有瑕疵云云,惟原告是否完成一定工作,與原告施工之品質,是否遲延工期,係屬二事,被告所辯,自難採憑。故原告與被告丞謙公司間既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被告丞謙公司自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2.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丞謙公司約定報酬以一工3,000元,交 通及耗材費一工350元,總計施作62工,另需加計餐費3,000元,總工程報酬含稅金額為221,0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1,085元等語。被告丞謙公司固不否認已支付80,000元之工程款,惟辯稱一工應以2,000元 計算,且雙方未約定員工餐費、交通及耗材費,原告計算之62工有虛報等語。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LINE訊息,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有傳初步計算工資表給被告丞謙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陳秉豐,被告陳秉豐已讀後,回覆牙齒在醫療,口腔打麻醉劑,有事嗎?林董請留言。原告又留言,希望你星期一給我8萬工資加3,740元(水泥錢),可以嗎?工地現沒有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見原告傳送110年10月23日前之工資時,該工資表已記載36工×3,000元(見本院卷 第78頁),被告丞謙公司應已知悉一工以3,000元計算,被 卻不曾就此部分異議,並由原告繼續施工,應堪認原告與被告丞謙公司確有約定一工以3,000元計算。 3.復核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其報酬結算單上記載之施工日期(見本院卷第9至32頁、第58至61頁、第78頁、第105至118頁),可見原告傳送現場施工圖片、施工問題之日 期與原告報酬結算單之施工日期相符,原告提出之報酬結算單上之施工日期及施工數應堪信屬實。被告雖提出其訪客登記表證明原告謊報施工日數,然被告進入大崗國小之紀錄並不能證明原告是否未進入該校施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丞謙公司之認定。是原告與被告丞謙公司約定一工3,000元,及原告施工數共62工乙節,應 堪以認定。 4.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丞謙公司另約定交通及耗材費一工350 元,及員工餐費3,000元云云。參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傳送此前之工資時,從未計算交通及耗材費、餐費,復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之約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丞謙公司是否約定交通、耗材費及餐費另計,而不包含在每工3,000元之範圍內。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基上所述,被告丞謙公司應給付原告含稅之工程報酬應為115,300元(計算式:62工×每工3,000元×1.05稅-80,000元=11 5,3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是否有約定給付期日,其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又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復追加陳秉豐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遲延利息自111年12月23日起算,核屬 有據。從而,被告丞謙公司應自111年12月23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丞謙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 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