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丞謙事業有限公司、陳秉豐、林國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丞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國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予核定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3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