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 原告
- 陽信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倪泳橙
- 訴訟代理人
- 董郁琦律師
- 被告
- 姜義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原告仲介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依約應給付原告居間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204,000元(下稱系爭報酬),兩造並簽訂服務費報酬給付同意書,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給付系爭報酬,所生之一切訴訟相關費用(包含法院執行費及律師費),皆由被告支付(下稱系爭給付報酬契約)。嗣原告因系爭報酬產生糾紛而向被告提起訴訟,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告確定,原告因委任律師辦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各支出83,000元律師費用,並因委任律師辦理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用及律師費用共83,000元,總計花費249,000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為此,爰依系爭給付報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給付報酬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應僅需支付第二審律師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乃指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給付服務報酬契約,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給付系爭報酬,被告應賠付因此所生之一切訴訟相關費用。嗣兩造間因被告未給付系爭報酬而發生糾紛,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報酬及違約金而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報酬,惟酌減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而一部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並因上開訴訟及辦理強制執行支出系爭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費報酬給付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委任狀、匯款明細、電子信件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5頁、第2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給付報酬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觀系爭給付報酬契約內容、格式均已制式化,僅需加以勾選填載即可,應係原告為與不特定人訂立契約,而預擬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契約內容係單為被告所特別擬定,其辯稱系爭給付報酬契約非定型化契約,即非可採,先予敘明。復觀兩造簽訂之服務費報酬給付同意書內容:「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屋,甲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以現金/匯款給付服務費報酬於結案交屋交地前給付予乙方,若日後因甲方不依約定給付或違約不給付,造成法律糾紛,乙方所產生之一切訴訟相關費用(包含法院執行費及律師費),皆由甲方支付,絕無異議。」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已限制被告在違約未給付系爭報酬之可歸責情形下,始負擔系爭訴訟費用,已難認該契約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系爭給付報酬契約僅約定被告應按時給付系爭報酬,如未依約給付,應賠償衍生之訴訟費用,並無其他難以預見或理解之內容,致令被告無法依其智識、經驗與原告磋商變更,或決定締約與否之情。被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系爭給付報酬契約如何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或其訂約時對於選擇締約對象或締約與否喪失決定權,自難認系爭給付報酬契約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是兩造間既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為何,若無其他法定事由,自應受上開契約拘束,並依約履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因系爭報酬涉訟所生之系爭訴訟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復辯稱其僅需支付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律師費用云云,惟觀上揭給付報酬契約之內容,已明確約定因被告違約未給付系爭報酬所產生之「一切」訴訟相關費用,解釋上應包含各審級之律師費及法院執行費,原告請求之系爭訴訟費用自屬兩造約定之範圍內。被告未舉證具體說明其僅需支付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所生費用之依據為何,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給付報酬契約請求律師費,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4月2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給付報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9,00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