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蔡美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送達代收人 洪千佩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東簡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美華分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朵利侒實業社,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朵利侒實業社並依該實業社與被告所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之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僅分別付款5期、1期後,便未按時給付,顯已違約,依雙方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齊等語。爰依法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之1規定,原 告沒有告知有融資問題,我一直以為都是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分期,而且我身為消費者,合約書、發票或收據都沒有拿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分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朵利侒實業社,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朵利侒實業社並依該實業社與被告所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之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後續僅分別付款5期、1期後,便未再給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2份、 被告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東簡字卷第9頁至第14頁),而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當初是為了向朵利侒實業社購買美容服務,因此簽署上開零卡分期申請表,後續因為工作、距離及疫情等因素不想去,所以想解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可與上開文件互相核實,是被告親自簽署上開申請表而申請分期付款,後續未按時繳款,已喪失分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有第15條之1此條 文,若觀察同法第15條之條文,則是針對定型化契約中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個別磋商條款相牴觸時,效力如何處理之明文,而被告並未提出或說明本件有何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個別磋商條款相牴觸之情況,是此部分答辯,應無由憑採。被告雖另辯稱以為是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云云,然被告所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上之內容,多處提及本件審核通過後,債權便將讓與原告,再者依原告提出申請分期付款時照會之電話紀錄譯文可知,對話中明確提及「這裡是多利侒配合的分期公司仲信」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3頁),而被告於審理亦表示上開譯文記載無誤(見壢簡字卷第12頁反面),後續更有支付部分款項,是被告辦理時對於分期付款之申請與透過債權讓與對原告分期償還買賣價金之運作方式有所理解,自難片面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不想付款之原因是因為個人工作、距離及疫情等因素不想繼續去美容,所以想解約等語,更足見被告實際上乃因自身因素而不願繼續繳費。是被告於本案所辯,實無可採。 ㈢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