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謝茉溱即展宏泰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 被 告 謝茉溱即展宏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6年2月11日止,並自111年2月1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則依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目前為2.22%)。如被告未依約清 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75,416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商業登記資料、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