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王勇翔
- 被告
- 陳輝弘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親
- 訴訟代理人
- 江曉俊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陳記鹹酥雞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陳記鹹酥雞,加盟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25年5月20日止,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履約擔保金5萬元。
(二)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將原物料載運至原告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門市時,原告發現肉品有血水溢出及氣味變質,原告隨即向被告反映,然被告僅表示其中包料雞排60斤不收費,其餘傳統雞排120斤、腿排160斤等原料仍交由原告收受。
(三)然原告試用上開肉品後,發現腿排部分仍有異味,惟被告均拒絕退費或更換。被告未供給適當品質之肉品,就系爭契約屬不完全給付,且被告拒絕退費或更換,是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收取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又原告因被告要求而使用被告提供之肉品進行販售,致原告商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包料雞排係因原告有試賣需要預先解凍,故於運送過程中有變質,其餘肉品並無解凍,故交付原告時均符合通常品質,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原告商譽亦未因而受損。又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已協助原告開店營業,並提供教育訓練,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陳記鹹酥雞,加盟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25年5月20日止,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加盟金78,000元及履約擔保金5萬元;嗣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將原物料載運至原告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門市,其中包料雞排60斤因變質不收費,其餘傳統雞排120斤、腿排160斤等原料仍交由原告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訂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一)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腿排品質不良,故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究被告提供之腿排品質不良而有不完全給付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起訴時自陳「發現肉品仍有異味」、「非變質、毀損,而係有品質不佳之肉臊味」(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既自認肉品並未變質、毀損,則其所述品質不佳是否僅為原告之主觀感受,已有可議。
(三)原告就此聲請傳喚其客戶即證人陳秀月為證。證人陳秀月固證稱:覺得鹹酥雞有一點怪怪的味道。就是有一點噁心,想吐的味道,或是反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6、7行)。然個人對於肉品氣味之接受程度本有差別,是否僅得以此認定被告提供之腿排品質不良,尚有可議。且查原告經營門市之GOOGLE MAP評論截圖所示,亦有消費者稱「鹹酥雞是用雞腿肉~好嫩哦」(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並非全部消費者均認原告售出之鹹酥雞味道有異。益徵證人陳秀月所述,可能僅係其主觀感受,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之肉品有瑕疵。
(四)原告雖主張運送過程中無冷藏設備致腿排品質不良等語。然被告於110年6月27日亦同時運送傳統雞排120斤,已如前述。原告既未主張同時運送之雞排有何品質不良之問題,則縱認被告運送肉品時並無冷藏設備,然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交付之腿排即有瑕疵。
(五)且倘原告認被告交付之腿排品質不良,應會停止販售該產品,惟查原告與UBER EATS外送平台合作之110年7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8日間,原告均有持續銷售腿排製作之鹹酥雞,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售出商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2頁),是益徵原告所稱腿排品質不良,尚不可採。
(六)至原告另主張GOOGLE MAP之評論是其請朋友評論的、其是以雞排的肉製作鹹酥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20、31行),然原告就此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
(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肉品有瑕疵。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肉品有瑕疵,則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