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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彭双泉、張月英、張志賢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昀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楊瓔鈺 被 告 勝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泉 張月英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志賢 被 告 林昀蓁 (原名: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勝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志賢、林昀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33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勝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志賢、 林昀蓁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8日 邀同被告張志賢、林昀蓁(原名:林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貸款100萬元,並簽立借 款契約乙紙,約定自94年4月18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若遲延給付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於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由原告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及放款帳戶還款明細交易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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