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被告
- 勝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双泉
- 法定代理人
- 張月英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志賢
- 被告
- 林昀蓁
(原名: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勝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志賢、林昀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33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勝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志賢、林昀蓁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8日邀同被告張志賢、林昀蓁(原名:林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貸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乙紙,約定自94年4月18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若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由原告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及放款帳戶還款明細交易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