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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林莆晉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盧錦泉盧錦弘盧錦明盧錦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盧錦泉 盧錦弘 盧錦明 盧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更正與追加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 文。 ㈡另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僅針對附表編號1、2之土地,聲明:㈠被告盧錦泉、盧錦弘、盧錦明間就附表編號1、2之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盧錦弘、盧錦明應將附表編號1、2之土地,於110年4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具狀追加盧錦男為被告,並更正撤銷標 的,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盧錦泉、盧錦弘、盧錦明、盧錦男以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定必要,則稱單名)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本件遺產)於110年3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盧錦弘、盧錦明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3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110年4月12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更正與追加,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盧錦泉前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萬0338元及其利息(下稱本件債務),惟迭經催討未果,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1207號債權 憑證,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為盧李桂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盧李桂妹所遺之本件遺產,依法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詎盧錦泉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將本件遺產無償由盧錦弘、盧錦明繼承,其中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盧錦弘、盧錦明名下之行為,及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件遺產存款部分(下稱本件存款)交予盧錦弘、盧錦明繼承之行為,等同將盧錦泉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盧錦泉則以:我之前陸續有跟我哥盧錦弘借錢,所以我在繼承的時候才會自動棄權,但因為我確實也有欠銀行錢,我不敢說對方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盧錦弘則以:盧錦泉確實陸續跟我借錢,遺產最後是由我跟盧錦明繼承母親遺留的房子,盧錦男與盧錦泉則沒有繼承房子。實際上,母親遺產銀行存款有100多萬元,但母親先前 醫藥費跟後續的喪葬費用其實也花了不少,是因為盧錦泉欠我們錢,所以剩下的才會是由我跟盧錦男繼承,不是我欠原告錢,原告要註銷我的登記不合理,應該是由盧錦泉自己向銀行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盧錦明、盧錦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盧錦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遲未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及盧李桂妹死亡後遺有本件遺產,被告均為盧李桂妹之繼承人,並確實於110年3月10日被告等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後將本件不動產登記於盧錦弘、盧錦明名下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207號債權憑證、本件不動產之公務用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非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 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㈢查被告就盧李桂妹所留之本件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就本件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如被告確實為避免盧錦泉之債務遭追索,實可協議就盧錦泉不為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係約定由盧錦弘、盧錦明繼承本件遺產,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足認被告間約定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行使其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上揭法律見解,應屬不得撤銷之標的。 ㈣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而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割由對被繼承人具貢獻之繼承人繼承,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 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㈤實則,依盧錦弘上開答辯可知,係因盧錦弘與盧錦明支出較多之扶養、照護之費用,因此被告間才協議由其等其繼承本件遺產,此亦經盧錦泉肯認於卷,可認為真實。是盧錦弘與盧錦明取得本件遺產,既是本於先前之付出,本質上可認屬有償取得,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間就本件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非盧錦泉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共同合意簽立,非屬盧錦泉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本件遺產於110年3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主張盧錦弘、盧錦明 應將本件不動產於110年4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遺產金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盧錦弘1/2 盧錦明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盧錦弘1/2 盧錦明1/2 3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建物 全部 盧錦弘1/2 盧錦明1/2 4 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 1萬4663元 盧錦弘1/2 盧錦明1/2 5 平鎮廣明郵局 103萬0597元 盧錦弘1/2 盧錦明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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