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正輝、黃宗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呈 被 告 黃宗民 莊英巡 姜盛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8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55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英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姜義圓」之成年人(下稱「姜義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經拳」之成年人(下稱「經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富」之成年人(下稱「小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0時44分許,由被告莊英巡攜帶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大鐵剪1支,駕駛未懸掛號牌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宗民、姜盛昌,「小富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義圓」、「經拳」,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15之王品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桃園肉品工廠(下稱王品公司青田工廠),分由「小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義圓」、「經拳」在桃園市新屋區青田路與青田路376巷之交岔路口處把風接應,由被告黃宗民、 莊英巡、姜盛昌輪流持莊英巡所有之前揭大鐵剪竊取上址王品公司青田工廠外圍高壓配電盤供電系統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28,556元如附表所示之黑色電纜線,得手後,即 由被告莊英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黃宗民、姜盛昌,「小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義圓」、「經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附表所示黑色電纜線變賣而朋分贓款,原告因而受有428,556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宗民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在服刑中,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二)被告莊英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姜盛昌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系爭電纜線,並使原告受有428,556元之損害之事實,被告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實竊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並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又被告黃宗民、姜盛昌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被告莊英巡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於111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均應自111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規格 數量 價值(新臺幣) ⒈ 250mm²總長784m(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2500㎡,應予更正) 1 327,624元 ⒉ 150mm²總長200m 1 4,636元 ⒊ 125mm²總長100m 1 3,596元 ⒋ 0.75×16c×雙隔離線250m 1 10,000元 ⒌ 60mm²總長100m 1 20,000元 ⒍ 80mm²總長50m 1 17,500元 ⒎ 14mm×4c²總長100m 1 40,000元 ⒏ 5.5mm²總長100m 1 1,700元 ⒐ 3.5×3c²總長100m 1 3,500元 合計 428,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