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洪子和、邱奕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洪子和 訴訟代理人 洪劉小苗 被 告 邱奕愷 桃健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邱奕愷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2時42分許, 騎乘被告桃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桃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自 右側超車之過失,撞擊行駛於其前方欲右轉之由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6,117元、交通代步費84,000元,合計為180,117元,被告邱奕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邱奕愷受僱於被告桃健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桃健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截圖、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奕愷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駕駛肇事機車行駛至中豐路96號前,前方有一車輛在內側車道且開很慢,不清楚對方之行向,故伊就從他的右側超車過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被告桃健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邱奕 愷騎乘肇事機車執行職務,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等情致撞擊行駛於其前方欲右轉之系爭車輛,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告邱奕愷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96,117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96,117元(工資34,839元、烤 漆30,328元、零件30,95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核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遭 受撞擊之部位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10月20日,已使用達2年3個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86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34,839元、烤漆30,328元,共計76,353 元(計算式:11,186+34,839+30,328=76,353元),是系爭 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76,3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租車代步費84,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14日,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5,280至6,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和運租車及電旅出行查詢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邱奕愷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同型車輛租車行情費用均數即每日6,040元之租車代步費 【計算式:(5,280+6,800)/2=6,040】,原告僅請求每日 以6,000元租金計算之代步費用共計84,000元(計算式:6,000元×14日=84,000元),核屬有據。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60,353元(計算式:76,353+84,000=160,3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5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均應自111年5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50×0.369=11,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50-11,421=19,529 第2年折舊值 19,529×0.369=7,2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29-7,206=12,323 第3年折舊值 12,323×0.369×(3/12)=1,1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23-1,137=11,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