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福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林福鑫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吳炳忠 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被告吳炳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被告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炳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炳忠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中午,駕駛被告旭誠環保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執行職務(後聯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下合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一段往新屋區方 向行駛,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行經上開楊新路一段與民富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沿民富路一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裝載污泥之後車門緊閉妥適,致沿路滲漏污泥至道路上,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王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王錚業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楊新路一段左轉 往民富路一段行駛時,因路面有污泥而摔車受傷(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性骨折及肛門口 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損害)。被告吳炳忠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748元、就醫交通費3,380元、看護費用98,9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0,3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2,667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30,005元,合計為100萬元,被告吳炳忠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炳忠受僱於被告旭誠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旭誠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旭誠公司則以:對於被告吳炳忠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旭誠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被告旭誠公司亦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請專人看護,是不知原告如何得出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300元作 計算,且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亦過長;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被告旭誠公司前於原告出院時,有給付原告慰問金2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炳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反面);又被告吳炳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 系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復為被告旭誠公司 所不爭執,而被告吳炳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旭誠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吳炳忠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職務,因未將載有汙泥之半拖車後車門關緊致汙泥沿路滲漏至道路上,而使行經系爭路口之原告因路面汙泥而摔車,足認被告吳炳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告吳炳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748元、就醫交通費3,380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30,300元,共計58,4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及鴻瑋車業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反面、第122頁),且為被告旭誠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吳炳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準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98,9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43日等情,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0年4月6日至本院接受住院治療,於110年4月10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建議手術後需專人照顧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復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原告須專人全日照顧協助日常生活6週,避免 行動不便跌倒再次受傷,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8日...另本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3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 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確為43日(含上開住院期 間)。而本件原告自陳由家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天成醫院上開函文,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 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98,900元(計算式:2,300元×43日=98 ,900元),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212,66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16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函、事故發生前3月之薪資表及泉興清潔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8至23頁、第93、95頁)。經查 ,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及天成醫院函記載住院及建議休養日數共計116日(住院5日、休養日數16週,期間自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30日),又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清潔公司任職,審酌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116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薪資表及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每月於清潔公司工資為55,000元,換算每日薪資則為1,833元(計算式:55,000元/30=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即為212,628元(計算式:1,833元×116日=212,62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630,005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69,956元(計算式:58,428+98,900+21 2,628+200,000=569,956元)。又被告旭誠公司主張在事故發 生後已有給原告2萬元慰問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自應認定為真,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費用應為549,956元(計算式:569,956-2萬=549,95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1年9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旭誠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於111年9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吳炳忠,並於同年10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8頁、第80至81頁),是被告吳炳忠、旭誠公司應分別自111年10月11日、111年9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