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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梁倞瑋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被告
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品寰

周湘淩

周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83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漣茂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因資金周轉需求邀同被告周品寰、周湘淩、周宸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205%,目前年息為2.425%,倘未依 約償還,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1年6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授權書、放款相關貸放即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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