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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施進丁
被告
富順石材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張碩傑

張宥庠

鄒春龍

黃秋櫻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86年度全五字第135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而原告認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86年3月1日,被告並於86年3月3日提示經退票,嗣後被告並未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未於消滅時效期間內對於原告行使權利,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6年3月1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86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於86年3月3日迄今,均未再向原告請求,已逾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已逾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號碼 付款人 廖碧玉 45萬元 86年3月1日 FQ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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