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浤乘企業社即高浤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美淑 相 對 人 浤乘企業社即高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浤恩企業社即高浤恩」之記載,應全數更正為「浤乘企業社即高浤恩」。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名稱「浤恩企業社即高浤恩」之記載亦應全數更正為「浤乘企業社即高浤恩」乙節。 三、另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 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此部分另由書記官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香菱